Effective Social Enterprise – A Menu of Legal Structure

如何選擇有效的社會企業類型-法律架構的「菜單」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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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Social Enterprise Innovation and Entrepreneurship Society
社團法人台灣社會企業創新創業學會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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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選擇有效的社會企業類型-法律架構的「菜單」

那名委託人舒適的坐在會議室的桌上問道:「什麼才是新型社會企業應具備的法律形式,是美國稅法501(c) (3)條款1定義的免稅非營利公司;是稅法501(c) (4)條款定義的免稅非營利公司;是需要納稅的非營利公司;是營利公司;是營利小型企業;是公益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是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俗稱的L3C;還是上述所有定義的綜合版本;或是還有什麼其他定義?」經驗老道的律師完全沒有被這一長串複雜的問題嚇倒,還是以平時專業律師口吻(以此案件而言,可說是恰如其分)回答:「這得視情況而定。」

2006年12月,我寫了篇文章,標題為《社會企業:法律架構》(The Exempt Organization Tax Review, 2006年12月, 頁233)。那篇文章概述美國社會企業運動面臨到的法律議題。那篇文章發表迄今已有兩年多,越來越多社會企業家找我諮詢相關議題,其中有些人希望成立免稅事業體;有些人在管理已成立的免稅組織,想辦法擴展他們的創收活動;有些人則是有不同階段的商業發展計畫,還在猶豫應該成立營利事業體還是非營利事業體,亦或是兩者都成立。有時候,有些人想成立同時兼具營利性與非營利性的事業體,稱為「複合型社會企業hybrid social enterprise」。

我們這些與社會企業合作的人,現在了解到一點,那就是,儘管有許多人努力想要為社會企業下定義,社會企業並沒有特定的法律定義,甚至沒有統一的非法律定義。社會企業聯盟定義社會企業為「組織或創業使用商業方法,以達到主要的社會或環境使命」。思高基金會定義社會創業家是扮演成立領導社會企業的角色,也就是作為「社會變革推動者:開展創新領域以造福人類的先鋒。」

我認為「企業」一詞牽涉商業行為。大多時候,商業行為的目標為增加營收。我認為「社會」一詞,代表企業本身試圖造福人群,而非只是要增加本身利益。要判斷特定活動是否對於社會有所貢獻,衡量標準自然是有點主觀。而不管社會企業是否還兼具其他身分,其核心價值就是,企業至少有部分的商業行為是為了要行善,而不是僅僅為了增加本身利益。

除了這個基本概念,我並不打算多談社會企業的定義,我也沒打算與一些免稅機構的律師一樣,爭論什麼才是確切的定義,那些律師通常會討論社會企業的概念是否立意良善,與傳統慈善事業是否有實質上的差異,或只是傳統慈善事業的邏輯延伸。上述的推論都不無可能。我個人相信,找出以社會福利為目標的創收活動,並將這些活動歸類為社會企業,這樣做至少比什麼都不做還來得有幫助。至少就某些重要的方面而言,我也相信社會企業的確與傳統慈善事業不同,但社會企業並非全新的概念,而是至少受到以下兩方面影響,而衍生出來的產物:(1)傳統創造收益的非營利組織,例如醫院、學校以及低收入住宅組織;(2)過去二十多年以來,以營利為主的創業活動大幅增加。

有些社會企業表現亮眼,有些卻經營不善。身為顧問,我們的任務是提供社會創業家與社會企業最適合的法律架構,以協助他們往成功之路邁進。

本文的目的(我第二次撰寫關於社會企業的文章),是提供社會創業家一套指南,讓他們思考新成立的社會企業,是應該以免稅還是以需要納稅的形式存在,抑或是以兼具免稅與需要納稅形式的複合型態存在。本文目的就是要讓他們自行決定哪種形式比較適合自己。第一部分將會介紹社會企業可以落實的法律結構「菜單」,並省略對於企業助益較小的項目。接下來,我會提出一系列律師在替委託人作選擇時,應該考慮的問題2。最後,我會分析從委託人處收集來的訊息,提供簡短的架構,以讓讀者知曉在不同情況下最常使用的法律形式有哪幾類。

 

社會企業的「菜單」選項

此菜單包含三種菜色:一般肉品;低脂、有機與符合永續經營的肉品;以及素食。我們也提供組合拼盤,可以從肉品、低脂肉品或素食中各挑選一種餐點。

接下來的餐點並不在我們的菜單上,因為那些餐點,相對於上述菜色,比較不具優勢,例如:小型股份公司;信託基金;非法人團體;一般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選擇納稅的有限責任公司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包含符合美國稅法501(c) (3)條款規範的企業;LLC的單獨成員;以及不求符合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

 

進一步了解菜單內容

一般肉品

菜單上的肉品部份,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企業提供兩種最可行的選項。相關稅法有列舉出許多條款,以及LLC相對於企業的許多法律優勢或劣勢,以上這兩點並不列在本文討論範圍。讀到這裡,對於低脂肉品或素食選項不感興趣,與對於找尋免稅投資者不感興趣的企業家,看到這裡大可以打住,不需再往下讀了。

但如果以營利為主的社會企業,打算找尋一個以上,符合美國稅法501(c) (3)條款或501(c)(4)條款的免稅投資者,不管是LLC的成員或是企業的股東,創業家必須了解免稅投資者,大多喜歡投資在可以盡量減少,或省去任何業外應稅所得(unrelated business taxable income, UBTI) 的工具。

一般而言,這樣的免稅投資者,不會從所投資企業分派的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支付業外所得稅 (unrelated business income tax, UBIT)(除非投資的是小型股份公司(512(e)條款),或者除非投資者以借貸資金購買股份(514條款))。符合501(c) (3)條款的私人基金會(連同不符資格人士)通常無法擁有企業超過百分之二十的股份,除非其投資符合「特定計劃投資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 (4943與4944條款)。

相較之下,LLC的免稅投資者,需要考慮由公司投資所衍生出的所得特性。如果LLC產生業外應稅所得 (UBTI),免稅投資者會須要為由LLC所得到的淨所得支付業外所得稅 (UBIT)。在某些個案中,免稅投資者或許可以宣稱,該所得是與免稅行為有密切關係,所以不能視為是業外應稅所得。私人基金會投資者,可能在某家LLC擁有未超過百分之二十的營業利潤(包含不符資格人士所持有的股份),除非該筆投資符合「特定計劃投資」規範(4943與4944條款)。

任何社會企業若想以LLC形式存在,也需要意識到免稅投資者,對於以下兩者界線的顧慮:其一「稅法行政裁決 revenue rulings」;其二整個企業與輔助合資企業的相關案件(請見稅法行政裁決98-15與稅法行政裁決2004-51)。LLC的免稅投資者應該考慮到,投資參與LLC可能影響本身的免稅資格,或可能產生業外應稅所得。

免稅投資者對於LLC或營利組織的投資,不是與投資者免稅目的有關,就是與特定計劃投資具有密切關係,在這些情況下,課稅結果通常有利於投資者。換言之,投資的收入不屬於業外應稅所得,或是該筆投資不會影響投資者的免稅資格,以及私人基金會投資者也不需要受到4940相關特許權稅 (excise taxes) 條款限制。然而,通常投資LLC或一般企業,不會直接與投資者免稅目的相關,因此私人基金會的投資者,就可能無法符合特定計劃投資的資格。

若投資不是直接關於或符合特定計劃投資,以下總結對於經營與獲取企業或LLC股利分配的免稅投資者的稅務影響。

 

A. 一般營運之下的收入

營運過程中,社會企業會產生資金,以不同形式分配給投資者。有時候,免稅投資者只是公司的股東或LLC的成員。在其他狀況下,免稅投資者可能會借資金給企業,並收取利息作為回報,也會授權企業使用免稅機構名稱,以獲取權利金,以及/或出租房地產給企業使用。如果免稅機構擁有某間企業超過半數的股份,或擁有某間LLC超過半數的營業利潤,根據美國稅法512(b)(13)條款,任何租金收入、利息收入或回饋給免稅機構的權利金,皆稱為「業外應稅所得」(根據2006年退休金保護法有部份情形不在此限)。(更多資訊請參見表二)。

 

B. 企業清算

在某個時間,企業可能會終結經營、清算或拋售資產。

 

低脂、有機與符合永續經營的肉品

菜單上低脂部分包含兩種企業,這兩種都是以營利為目的、需要納稅的事業體,但同時也參與對於社會有益的活動。

首先就是「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也就是俗稱的L3C。免稅組織的律師聽到L3C這個名稱可能會感到相當挫敗,因為他們多年來都試著阻止委託人,不要自得意滿地對市民大眾表示,「根據稅法501(3)(c)條款,我們可不需要繳稅。」不過在這裡L3C三個L代表的其實是「低獲利low-profit」、「有限limited」、「責任liability」,而C則代表公司(company)。

截自2009年5月15日,美國有許多州已採納L3C形式,包含維蒙特州,密西根州,懷俄明州,北達科他州,以及猶他州。此形式目前已被引介到至少其它六個州;任何人都可以到上述幾個州成立L3C,並將事業範圍擴充到其它州。其他州也考慮要採納L3C形式,而Crow Indian Nation(譯註:位於蒙大拿州比靈斯市南方,原名「阿匹撒婁吉」Apsáalookěi的原住民族,目前人口約12,000人)也已採用L3C法規。更多資訊請見Americans for Community Development

就所有法律與稅務目的而言,L3C是LLC的一種,但L3C有些法規上的限制。舉例而言,維蒙特州法律 (Sec. 1.11 V.S.A. section 3001(23)) 有以下要求:

(A)該公司:

  (i)需要符合1986年美國國稅法中的稅收法規26 U.S.C. section 170(c)(2)(B)條款之規定,達到明顯推動一個以上慈善或教育目的;以及

  (ii)若不具以上條件,該公司需與慈善或教育目的相關成果有關係。

(B)該公司不該將創造營收或資產增值視為主要宗旨;然而,倘若有人創造大筆收益或增值資產,在缺乏其他因素的情況下,這個事實不該成為將創造收益或資產增值列為主要宗旨的確切證據。

(C)根據1986年美國國稅法中的稅收法規170(c)(2)(D)條款之規定,該公司的宗旨不該是為了一個以上的政治或立法目的而存在。

L3C有兩個明顯優勢。第一個優勢是,可以較容易吸引到私人基金會參與特定計畫投資。因為法定要求,私人基金會可以更容易達到4944條款所需的結果;與投資一般營利性的工具比較起來,投資L3C內的特定計畫投資更能得心應手。第二個優勢是L3C或許能提供品牌或市場效益,可能開拓在一般的LLC沒有的資金與合約的管道。關於是否能達到這些效益,可能還無法太早下定論,但可以確定的是應該能將L3C視為社會企業主的得力幫手。

就所有法律與稅務目的而言,公益公司是標準的營利性企業,根據各州適用的法律而成立。不同的是,公益公司會將特定的有益社會的標準,納入其管理文件與經營方針,如此一來營利性的「公益公司實驗室BLab」將會授權此公司「公益公司」的名稱。很多人認為,此名稱授權象徵公益公司的特質,儘管營運目的是為了獲利,然而是以促進有利的就業環境與環保標準,以及參與某種程度的社會福利或是慈善事業為終極目標。詳情見BCorporation.net。公益公司實驗室的網站上發表以下定義:

公益公司是透過商業力量解決社會與環境問題的新型企業。公益公有別於傳統企業因為:

  • 公益公司符合全面透明的社會與環境績效標準;
  • 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設立相關制度;
  • 以及透過統一品牌聚集共同聲音。

因此,儘管L3C與公益公司是為了促進社會公益,對於免稅法人投資者的稅務影響等同於上述肉品部份之下的項目。對於以公益公司為名企業與L3C形式企業的價值爭議,似乎還會持續個好幾年。

我也是加州某個專責小組的志願律師,此小組目的是草擬創造加州新型態企業的草案,希望讓未來此類企業不僅能為股東利益,也可以為勞工、環境與慈善利益合法運作。如果此草案通過,此新型企業會超越其他許多州已採用的「利害關係人條款constituency statutes」規範,其中包含企業需要評估與回報,是以何種方式提供股東社會投資報酬率。「利害關係人條款」是美國各州公司法底下的法規,各州公司法允許董事會,除了考慮股東利益之外,還能考慮其他方的利益。雖然要申請成為公益公司並非不可能,但如果無法合乎利害關係人條款,進而納入各州的體系之下,就可能會變得相當棘手。

 

素食

最後,根據菜單上的素食餐點,以企業形式免稅的非營利組織有501(c)(3)條款或501(c)(4)條款底下定義的兩種形式。501(c)(3)條款定義的組織可以接受可扣除稅額的慈善捐款;而政府主辦的501(c)(3)條款組織,也可以接受私人基金會捐款,不需要負擔支出責任。另一方面,501(c)(4)條款定義的組織,則無法接受免稅的捐款,但具有更廣泛的社會福利目的,也就是具有更高的政治參與度,以及可以舉辦某些不包含在501(c)(3)條款允許範圍的社會企業活動。如果企業並不打算接受捐款或補助,不妨考慮501(c)(4)條款定義的組織形式。

 

組合拼盤

典型組合拼盤通常包括營利性組織加上501(c)(3)條款定義的公共慈善團體。有些菜單可能有低卡路里的組合拼盤,內容包含501(c)(3)條款定義的公共慈善團體,以及501(c)(4)條款定義的組織;或是可能再加上501(c)(3)條款定義的私人基金會搭配501(c)(4)條款定義的組織。使用這種搭配組合的,通常是兼具遊說與慈善性質的串聯組織;現在越來越多企業使用這種組合,以其中一個事業體接受慈善捐款以及參與教育活動,而以符合501(c)(4)條款的事業體,透過以社會福利形式,舉辦一些可能無法符合501(c)(3)條款的活動,來產生收益。

然而,大多數考慮複合形式的委託人,會希望成立可以接受補助與捐款的慈善機構,再搭配可以使用投資資本的營利性機構,他們希望以上述資本發展產品或服務,接著以「公平市場價位fair market value rate」提供慈善機構那些產品或服務。如下圖所示,複合形式組織最常遇到的複雜問題,有以下兩種:(1)怎麼採取實質與漸進步驟,以避免多餘利益,以及(2)如何確保清楚分別營利性組織與慈善機構的活動,這樣才不會讓商業活動被納入慈善事業當中,以免影響慈善機構的免稅資格。

 

提出問題

現在手上拿著這份菜單,那該如何點菜呢? 企業該在什麼時候點超過一種的餐點?這時,稱職的服務生或調酒師就會提出正確的問題,以幫助猶豫不決的客人下正確的決定。同理可證,稱職的律師應該也需要拋出一連串問題,以幫助社會創業家下決定。接下來我會舉出幾個關鍵問題,這些問題可以讓律師更了解委託人的需求,以及讓委託人在開口與律師討論時心中先有個底。

如果委託人大多是營利性組織的律師,可能會傾向建議委託人,只有在需要慈善捐款與補助金情況下,才採用501(c)(3)條款定義的形式。如果委託人大多是免稅機構的律師,可能會先了解企業的商業計畫是適合501(c)(3) 條款形式還是 501(c)(4)條款形式;此外,只有在一定需要私人資金的情況下,才會建議採用營利性組織形式。相反的,接下來的問題,會假設肉品,即營利性組織,是菜單上常見的菜色;而素食,即免稅組織,就不一定會出現在菜單上。因此,一開始最常談到的問題就是:是否免稅的非營利組織有在菜單上。即便菜單上有這個選項,也不一定是最好的選擇。

 

1. 可以讓我看看您的商業計畫書嗎?

律師最常遇到的棘手情形,就是在與委託人面談時,發現委託人對於自己想要達成目標很模糊;所以尋求律師協助,希望藉此了解相關法規,有個基本概念可以著手擬定商業計畫。這樣的方式根本是本末倒置。委託人的商業計畫,包括需要清楚了解計畫提出的產品或服務,要以什麼方式籌措資金,要如何執行運作,出資者對掌控權有多少期待,還有此計畫長期的發展遠景等問題;在開始之前,心中應該要先對上述問題有明確的概念。律師應該以相關法規引導委託人,而委託人不應該一開始,就企圖設計可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商業計畫。

舉例而言,如果某位社會創業家,進到律師事務所就問:「我聽說過維蒙特州的新型L3C組織模式,我想要擬定可以符合L3C法律形式的商業計畫。」我覺得這位創業家,就是完全將重點放錯了。

 

2. 什麼是您的基本計畫、活動、商品或服務?

雖然我的委託人幾乎全部都是免稅組織,然而我認為大多數的社會企業,可能都更適合採用營利性組織形式。不過,好的服務生必須在推薦菜色前,就要先了解客人的喜好。即使我最後可能只會推薦客戶選擇肉品,但在那之前,我還是想知道是否委託人能夠吃得下素食餐點。因此,如果律師想了解商業計畫的核心,就需要先了解,其商業活動是否符合501(c)(3) 或501(c)(4)條款下的免稅資格。

通常要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了解委託人所提出特定活動的法定權力。評估特定的企業活動之際,不太可能將501(c)(3)條款套用到所有情況。每個活動都會衍生出自身的合法性判定基準 (line of authority)。以下討論一些可能符合免稅條款、典型的社會企業活動。

 

A. 職業訓練

許多社會企業,通常會在某些業務範圍,雇用弱勢族群;在雇用人才時,也試著培訓弱勢族群職業技能。職業訓練是公認的免稅活動。這裡有許多知名的實務例子與美國國稅局 (IRS) 法規裁決。

以下是美國國內免稅職業訓練計畫的例子。在舊金山灣區,有Delancey Street基金會,此基金會主要是為曾入獄服刑或是有毒癮與酒癮問題的特定人士,提供職業訓練。Juma Ventures則提供經濟困頓的年輕人職業訓練機會。Pedal Revolution是隸屬於New Door Ventures的社會企業,協助處在社會邊緣的青少年培養職業技能,讓他們學習修理腳踏車。上述例子都是符合501(c)(3)條款的免稅組織,而這些只是美國眾多免稅組織的其中三個例子。

什麼是免稅職業訓練企業的合法權限 (legal authority)?在Aid to Artisans, Inc. v. Commissioner, 71T.C.202 (1978) 案例中,美國稅務法庭裁定,將購買及販售弱勢工藝品的慈善機構,視為免稅團體。這類慈善機構將工藝品,賣給博物館與其他非營利商店機構,因此稅務法庭判定,此販售行為符合企業免稅目的,部分原因是,此行為減輕弱勢手工藝品工匠的經濟負擔。無獨有偶,在Industrial Aid for the Blind v. Commissioner, 73T.C.96 (1979) 案例中,稅務法庭也裁定,企業若購買視障者製作的商品,並將商品販售給其他管道,此企業也是歸類為免稅團體。

在稅法行政裁決 (Revenue Ruling) 73-128, 1973-1中,美國國稅局IRS認定,提供弱勢團體職業訓練的商業行為,就可視為是慈善活動。在稅法行政裁決75-472, 1975-2C.B.208中,直接雇用弱勢團體的慈善企業,包括販售由該公司成立戒酒中途之家的成員所製作的家具,(亦符合慈善活動)。

這些案件與裁決清楚指出,企業由於職業訓練計畫,而得到受過訓練的員工,這一點利益,只是附帶於社會企業的慈善與教育目的之中。在一般情況下,國稅局稅務員在檢視免稅申請時,都已經熟悉此合法性判定基準,大多數以非營利組織的職業訓練申請免稅資格,都會順利通過。

 

B. 提供技術協助

有些社會企業試著透過提供非營利組織技術協助,以利用其商業專才,改善非營利組織的運作情形,例如管理諮詢、會計、法律與其他服務。與職業訓練不同的是,要以501(c)(3) 法規定義的企業形式,提供技術協助可能會有點難度,因為有許多以營利為目的企業與個體,也會諮詢免稅組織,但他們都會收費。因此,對於免稅機構本身慈善性質的審核,就變得嚴謹許多。

許多免稅機構提供技術協助,以作為部分或主要免稅活動。Compass Point非營利服務機構提供舊金山灣區的免稅機構技術協助,作為主要的免稅活動。Rockefeller慈善顧問機構是另一個例子;這間機構遍佈全美,提供富裕家庭與免稅機構技術協助與捐款服務。上述兩個機構運作方式,除了接受補助與捐款,還有提供付費諮詢服務。另外,他們不僅提供技術協助,也提供其他服務。

上述這些與其他類似的機構要如何免稅?如果收取的費用大幅低於行情價,那提供非營利機構技術協助,即符合501(c)(3)條款規定。在兩個稅法行政裁決中,國稅局制定一套「大幅低於行情價」的分析。在稅法行政裁決71-529,某個機構成立目的,是為了協助其他慈善機構,更有效率的管理捐款或投資資金,而此機構成員只需要支付象徵性費用;此機構的營運資金,主要來自獨立運作的慈善組織。此機構向非營利組織索取的費用,不超過所有營運花費的百分之十五。國稅局認定此機構符合免稅資格,是因為此機構只向所服務的慈善機構收取大幅低於行情價的費用。

在稅法行政裁決72-369,有個機構提供慈善機構管理與諮詢服務,以提升慈善計畫的行政效率。此機構與其它無關聯的慈善機構訂立協議,按照成本價格提供服務。國稅局認定以成本價格提供服務,並不符合慈善活動標準,因為該機構缺乏慈善活動必備的捐贈元素。

如果要證明,其所提供技術服務,只收取大幅低於行情的價格,其中的一個要素,就是證明提供服務的業者,是從其它獨立的慈善機構或其他捐助者處籌得資金,就像是稅法行政裁決71-529所裁決,以資助其技術服務。實際上,提供服務者,以捐贈服務的形式,提供服務接受者補助款項,而接受方必須是慈善機構。

BSW Group, Inc. v. Commr., 70 T.C. 352 (1978) 在這個議題上,可能仍是個典型案件。在那個案件中,有個免稅機構提供少數一些組織付費諮詢服務。稅務法庭認定即使該機構收取的費用,低於市價但還是高於成本價,因此還無法達到以慈善目的提供服務的標準(請見 private letter rulings 200036049, 200332046,與 9414003, 引用 BSW的部分)。國稅局與稅務法庭在At Cost Services Inc. v. Commr., 80TCM573 (2000) 這個案件,又再次呼應上述的說法,稅務法庭裁定,如果提供職業訓練與安排就業等服務,並收取等同於成本的費用,那就不能歸類為慈善活動(請見TAM9232003;在此案件中,美國國稅局裁定,如果收取超過成本價,再加上某些百分比的管理費,就不算是慈善行為)。

 

C. 生產愛心商品

近年來,特別是近十年來,越來越多社會企業開始投身時尚產業,開發與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不過對於貧困族群卻提供相當優惠的價格。通常,這些企業需要慈善捐款與補助款項,以維持運作,最後他們卻幾乎無法自給自足。實際上,這類社會企業很盛行,但在法律定義中還在緩慢發展中。實際的案例包含以下組織。

Kickstart國際公司設計並販售低價商品,以協助減輕開發中國家的貧困狀況。The Institute for One World Health協助發展新藥以幫助窮人,並與其他公司合作,發放這些藥品。Design That Matters的任務,是創造可以改善開發中國家社會企業服務的商品。

Enterprise Works VITA也使用創造收益的策略以減輕貧困。「設計革命:為其他90%設計」, 也稱為 D-Rev,目的為設計價格低廉產品,以造福世界上的窮困人口(其他90%),因為現在多數產品並不符合窮人需求。

儘管這些類型的組織很盛行,但每次我為這些想要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以造福窮人的組織,提出免稅申請時,總是會收到國稅局一連串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呢? 我想應該是在此不斷發展的領域缺乏權威人士,國稅局的問題也就不算有失分寸。一般而言,國稅局免稅申請的審查官很少有具體的指南,可以協助他們評估這類型的免稅申請,所以他們自然就會很小心謹慎,這也是無可厚非的。

接下來就是國稅局,針對最近通過的免稅申請,所提出的一系列問題,再加上該申請組織的答覆。此對話錄有助於說明此領域法律上的歧義:

國稅局提問:貴公司在最近來函,解釋申請目的與提出營運方式,試圖證明從設計到開發製造新產品,是為了協助小型農戶以及減輕貧困狀況。因此,貴公司會持有設計專利權,與其他營利組織合作製造這些新產品。但一般而言,設計、開發、申請設計專利權、生產分銷是屬於營利性商業公司的生產目的、營運目標與公司特性,而不屬於慈善性質的非營利組織。

(貴公司表示您的)企業是創新企業培育場所,策劃價格實惠的產品與服務,讓這些產品服務可以經過下列步驟,作全面性的行銷:(1)證明概念的原型發展與測試;(2)現場試產測試 (beta field testing) 以及;(3)大量發行。貴公司看起來像是稅法行政裁決中68-373, 69-632, 與 78-426類型組織,這些組織都因為有商業運作,而被判定為非免稅機構。

在稅法行政裁決68-373案例中,有個企業為商業性的醫藥公司,進行藥物臨床測驗。臨床測驗有利於商業機構,通常屬於醫藥公司的市場營運的一環。因此,此企業被判定為非免稅機構。

同樣的,在稅法行政裁決78-426,有個企業的商業活動,包括對國內外船運貨櫃進行檢驗、測試與安全認證,同時也對貨櫃運輸的資訊,進行調查與提供報告,此企業就不符合IRC501(c)(3)條款的免稅資格。

在稅法行政裁決69-632,有個由特定產業的成員組成的非營利協會,成立目的是在現有產品上,開發嶄新進階的使用方式,造福的是組織成員,而不是整個社會。此協會研究計畫有助於成員提高銷售業績, 因為不同的使用方式,可以擴展產品市場規模。此企業就不符合IRC501(c)(3)條款的免稅資格。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Better Business Bureau,並不完全是只有教育性質或慈善性質的組織,有部分活動目標是促進商界的繁榮發展,儘管於此同時也能造福社會,但主要還是為了私人利益而運作,因此就不在免稅範圍之內 (請參見,Better Business Bureau of Washington, D.C. Inc. v. United States, 326 U.S. 279 (1945))。

在貴公司的回答中,引用了總法律顧問備忘錄37403。在此備忘錄中,此案件與某個貧困社區有關,法庭並無依照此貧困事實作出判斷,也不是先評估此組織是否符合501(c)(3)條款的免稅資格,憑藉這點下結論。事實上,此社區位於貧困地區,需要州政府伸出援手,以建立穩定的供水系統,也需要聯邦政府的大量財政協助。雖然只要縣政府參與這類的計畫,並著手處理上述的問題,此組織就符合501(c)(3)條款的免稅資格,但姑且不論此社區的經濟狀況,因為此組織行為減輕了政府的負擔,憑這點就可以符合免稅資格。值得注意的是,相對於貴公司的商業本質,此免稅組織本質上並非商業組織。

慈善機構回覆:相關條款中,501(c)(3)條款使用的「慈善性質charitable」一詞,在普遍接受的法律定義中,可以包括教育性質、宗教性質或科學性質等活動。「慈善性質」一詞包括:救濟窮人、經濟沒落或弱勢的人;宣揚宗教;促進教育或科學;搭建或維護公共設施、紀念碑或其他工程;減輕政府負擔;以及透過組織形式達到任何上述目的,以宣傳社會福利者;或是 (i) 減輕社區衝突;(ii) 消除偏見與歧視;(iii) 捍衛法律保障的人權與公民權;或 (iv) 打擊社區不良風氣與青少年犯罪。

本組織的核心使命屬於慈善性質。救濟窮人是公認的慈善目的,而本組織的核心活動是設計那些營利組織不設計的產品,主要是為了造福每天收入低於兩美元的窮人。本組織努力找尋簡單的解決方案,以減輕貧困狀況。

針對窮人設計產品與服務(否則窮人可能就無法接受到服務)是慈善活動。這些產品不是為中產階級或有錢人設計,也不是為了幫助任何產業所設計。所以本組織並不屬於商業性質。此組織設計產品,並不是為了追求最大利益,或甚至為了賺錢,而是:(1) 幫助窮困的市井小民;(2) 提供窮人也買得起的低廉商品。真正的商業公司是不會有這樣的想法,也不會研發可以販售給「窮人中的窮人poorest of the poor」的低價商品。我們所談的是同一群窮人,也就是受惠於微型信貸 (microfinance loans),以及每天薪水不到兩塊美金的那群人。

本組織也參與科學研究,並符合相關法規限制。此法規(1.501(c)(3)-1(d)(5))規定:

…組織只有在為公眾利益而不是為私人利益服務時,才可能符合501(c)(3)條款限制,公益性質的科學性質組織設立與營運目標,一定是要以公眾利益為依歸。因此,501(c)(3)條款限制所使用的「科學性質」一詞,包含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的科學研究。

根據相關法規,科學性質研究可以當成為公共利益而運作的行為,如果…(引述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說明,如果符合此範疇的專利權、版權、製作過程或製造方法,在某種情況下可被視為提供給社會大眾的服務;那就是專利權、版權、製作過程或製造方法都不保留地公開給大眾。此外,雖然產品發明者享有專利權、版權、製作過程或製造方法的專屬權利,然而這類的專利權、版權、製作過程或製造方法在某種情況下,應該被考慮提供出來服務社會大眾;那就是此專利授權是在相關專利權、版權、製作過程或製造方法,能被用來造福社會唯一可行的方法。

本公司以造福社會為主要研究宗旨,因為研究的主要重點,就在於減輕貧困狀況。此為,本組織會在公平公開的基礎上,將所有研究結果提供給社會大眾使用,所有設計產品的資訊,會公布在本組織的官方網站上。本組織可能會,也可能不會,挑選某項產品申請專利,但無論是否有申請專利,都歡迎公司團體向本組織申請,研究結果的授權許可。

在國稅局 (IRS) 的稅法行政裁決中,國稅局深入調查紀錄,都是關於以下類型企業:設計產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商業利益而非造福窮人,或者是為了營利性組織測試產品。本組織測試的產品,都是自身開發製造,從不假他人之手;所有產品都是由本組織所設計。本組織從沒有為其他公司設計產品,也從來沒有製造商業產品。因此,與稅法行政裁決所引述例子的本質不同。

IRS引述稅法行政裁決68-373, 69-632與 78-426等例子。在稅法行政裁決68-373中,IRS判定該組織為製藥公司所開發的藥品進行測試,所以並不屬於免稅組織。本組織並沒有測試任何由其他公司開發的藥品,甚至也沒有設計或測試藥品的業務活動。然而,IRS認定為窮人辨識並發放藥物,可以被歸類為免稅活動,參見www.one-worldhealth.org。在稅法行政裁決69-632中,該組織為特定產業評估產品,並沒有獨立的研究作業。本組織並不為任何產業效力,而是有自己的研究活動,並依照合作的慈善機構所需設計產品,絕對不是符合某個產業需求而設計產品。在稅法行政裁決78-426中,該組織為了某個船運公司進行貨櫃測試,內容為檢測貨櫃是否符合聯邦安全標準。該案利與本組織的活動並無任何關係,本組織研究範圍並不包括公共安全。

 

D. 微型信貸

以下有實際案例以及少數IRS行政裁決,可以證明小額信貸的免稅本質。微型信貸是種社會企業活動,因為此活動應用商業模式,借貸小額資金給得不到一般貸款的人們。信貸業者透過利息以獲取營收,而貸款資金也可以回收再利用,因此貸款業者也就有辦法自給自足。

提供及推廣微型信貸的Kiva是501(c)(3)條款定義的慈善機構。Kiva的官方網站將微型信貸定義為:「提供窮人貸款、儲蓄服務以及其他基本金融服務。」 (引述Consultative Group to Assist the Poor, CGAP)。 Kiva更進一步將小額信貸定義為:「微型信貸業者提供的金融服務,通常都是牽涉小額資金,包括小額貸款,儲蓄服務等等,而從『微型貸款』字面上就可以得知,微型信貸業者的服務,與一般銀行所提供的服務性質不同。」微型信貸業者的借款金額範圍,通常是500到5000美金(約15,000到150,000台幣),這個金額通常是由「微型信貸機構」(microfinance institution, MFI)制定。MFI可能是銀行、營利組織,也可能是非營利組織。Kiva.org也提到:「世界銀行 (World Bank) 估計全球約有7,000家以上的微型信貸機構,為發展中國家的1,600萬左右的窮人服務。全球各地MFI的現金營業額,估計有25億美元(約750億台幣),目前尚有很大的成長空間。」 接下來就從眾多業者中舉出一兩個例子:鄉村銀行 (Grameen Bank) 的關係企業,「鄉村基金會 Grameen Foundation」,可說是扮演著,開創金融業參與社會企業領域的角色。另外還有「微型信貸企業Micro Credit Enterprise」,也是501(c)(3)條款中,借貸資金給MFI的企業之一。

儘管MFI為數眾多,MFI貸款的慈善性質也相當明確,計畫提供借款給MFI或直接借給窮人的融資業者,向IRS提出申請時,卻常常面臨繁複的審查。為什麼會這樣呢? 原因是微型信貸是屬於較新的領域,還在持續發展當中,所以IRS的審查官,在審核微型信貸業者的申請時,沒有標準的審核事項,或可說還沒有一套準則可供依循。舉例而言,IRS最近提出的問題當中,某名審查官問道:「如果申請人是提供借款給微型信貸機構,而不是直接借款給窮人,要如何判定該申請人是否從事微型信貸?」依照我們的觀點,如果美國慈善機構在一對一的基礎上,借款給國外的個體戶,這些機構很多時候的效率就不會太好。但如果美國慈善機構,可以透過提供貸款金額,給已在該國設立的MFI,如此一來,該國的MFI也可以更有效率地,協助相關借貸的業務。

那麼什麼是具有慈善性質的微型信貸業者所具有的法定權限呢? 501(c)(3)條款所列舉的慈善目的中,常提到的一個目的是:「救濟窮人以及弱勢族群」(請見reg. section 1.501(c)(3)-1(d)(2))。舉例來說,稅法行政裁決的74-587, 1974-2 C.B. 162案例中,某個組織的目標就是,刺激「低收入的少數族群或其他弱勢團體,所居住的人口高密度都市地區」的經濟發展,IRS就認定此組織具有慈善性質。這些地區缺乏可以刺激經濟發展的資金流動,因此經濟狀況一直萎靡不振。IRS認為當地的企業主「缺乏創業技能」,而該慈善機構試圖提供當地業者低利息貸款,以改善當地的經濟狀況。

如果是提供貸款方案給從事微型借貸的營利企業,也在IRS認定的「特定計劃投資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 PRI」行列之中。在LTR 200325005中,IRS裁定,根據501(c)(3)條款,從事國外微型信貸銀行股權投資的行為,具有有效的慈善目的。這些銀行透過資本挹注,以提供窮人不需抵押的微型貸款。提供銀行資金挹注的出資者,則透過定期的彙報,對銀行進行監控,是否對貧窮議題有所貢獻。IRS裁定這種投資與傳統的資本創投性質不同,因為這些銀行提供窮人與缺乏服務地區,微型信貸以及儲蓄服務。

在LTR 200034037中,有個基金會提出,要規劃一系列低於市場利率的貸款,然後把這些貸款借給中歐、東歐、非洲、東南亞與拉丁美洲等地區的傳媒公司;目的是希望這些地區的傳媒公司能具有自主權,不受到當地政府的干預。IRS認為此貸款方案具有慈善性質,因為此方案目的,是希望世界某些區域的媒體,可以變得更為獨立自主、不偏袒政黨;還有就是,此基金會只會提供貸款,給沒有辦法透過商業來源,籌得資金的企業。

雖然每種情形都需要視情況而定,但有很多先例可以證明,IRS認定透過微型信貸,救助窮人是種慈善活動。

不管是否營運計畫需要的是職業訓練、技術協助、為窮人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微型信貸,還是其他形式的社會企業,只要我們已經確定此活動能符合501(c)(3)條款,我們就會繼續問下去。

 

3. 假如所有的活動都不符合免稅資格,是否能將核心活動一分為二,一部分成為可以符合免稅資格的活動,另一部分則為不符合免稅資格的活動,或者是這兩者關係已經太緊密相連,分不開了呢?

這個問題浮現的是,結合非營利組織及營利組織的複合性組織,是否合乎免稅資格?我再重申一次,某機構一部分的活動符合慈善性質的免稅資格,這並不代表某機構本身合乎免稅資格,然而此基本分析對於晚餐「菜單」上有什麼「菜色」有很大影響。

在過去幾年,我的委託人中,有許多人表示有興趣,要促成非營利的免稅組織,架設教育性質的網站,然後接著成立營利組織管理那個網站,並且吸引廣告主到該網站刊登廣告。在這種情況下,這個問題在於這兩項活動是否太緊密相連,而很難分成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

第二種常見的情形,是某個組織想要成立非營利的免稅職業訓練組織,在經營事業的過程中,幫助像是街友等需要幫助的人,學習職業技能。與此同時,該社會創業家也想成立營利組織,期望在職業訓練完成後,可以提供長期的就業機會,給該非營利組織學有所成者,或其他的弱勢族群。問題來了,這兩種活動是否可以合理的被分成兩個法律實體呢?

第三種常見情況是,某個設計智囊為了窮人設計出低價的產品。然而,此組織也決定成立營利性公司,販售自家設計的產品。為什麼此公司會下此決定? 因為此公司顧慮到,如果此免稅組織打算開發產品造福「窮人中的窮人 the poorest of the poor」,通常不會有製造或銷售公司,願意承擔製造或販售這些產品的風險。除非說,該公司可以證明,製造那些幫助窮人的產品,就算沒什麼賺頭,但至少也不會虧本。所以該公司就了解到需要成立營利性公司,以製造販售該非營利組織設計的部分產品。該公司當然也歡迎其他營利組織,製造販售這些產品,但如果沒有其他營利組織願意這麼做,那麼至少該公司成立的營利組織可以踏出第一步,測試這些產品的市場反應。

在沒有看到更多實證的情況下,我原本推測,比起成立職業訓練活動,或是開發販售愛心產品,成立網站的計畫比較難分成兩個法律實體。然而,有許多實際例子,就是以網站為主的活動,順利同時成立營利與非營利組織,成功將兩者區分開來。而而eBay與其非營利協力組織MissionFish (譯註:現改名PayPal Giving Fund)就是個好例子。

 

4. 去何處籌措資金?

如果某組織需要補助或捐款,或者是非營利組織身分,讓該組織有管道籌得以營利組織身分籌措不到的資金,那麼該組織決定要設立非營利組織,就顯得相當合情合理。這可能是當要決定應該形成哪種事業體時,最重要的問題。明顯地,如果企業期待從個人資助者或基金會補助,取得大部份的資金,如果法律上許可,它就應嚴肅地考慮選擇符合501(c)(3)條款的事業體。如果它所有的活動,都不能符合免稅規定,它必須考量一種複合型結構,使其仍能一方面接受慈善捐款,以資助其合乎免稅條件的活動。

如果企業需要從投資者身上籌措大部份的資金,那就不得不成立營利性質的組織。至於此組織是公司,還是LLC,還需取決於其他因素,而這些因素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中。

兼具需繳稅組織以及免稅組織的複合型企業,聽起來是個理想組合,因為公司發起人可以同時募得慈善捐款、補助款項以及股本投資。然而,如上所述,就需要小心謹慎,以確保補助款項與捐助資金,都是投入符合免稅性質活動,而不是投入營利性活動。視活動類型而定,有些比較容易分割兩種性質活動,有些則較難做到。

501(c)(4)條款定義的組織類型,可能適用於以下情況:企業創始人(可能是一個人或是幾個人)願意捨棄501(c)(3)條款所帶來的免稅資格,以便換取501(c)(4)條款適用的活動類型。舉例而言,近來成立的網站salesforce.com,取得501(c)(4)條款規定的免稅資格,因此能夠將自身網站的應用程式,開放給美國的慈善機構與國外的非政府組織使用。通常501(c)(4)條款免費核准每個組織的許可證數量,最多可以到十張,超過十張就需要付費。如果最初創業資本與許可證,都是來自同一間公司,而且也不需要籌募慈善捐款的話,那麼501(c)(4)條款應該是比較合適的選擇。

 

5. 如果有利可圖,創始人會想要或需要從這些活動,衍生什麼個人利益嗎?

如果創始人並不能滿足於穩定合理的薪資(可以符合4958條款的合理薪資標準),那麼他們應該就需要考慮營利性質的活動。有些創始人希望也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利潤,有些則希望日後能夠賣出股權,這兩種情況皆不適用於免稅機構。

針對複合型組織而言,4958條款分析,有時候可能會變得很複雜,需要取決於兩個組織之間的關係,IRS可能會將由這兩個組織付予的薪資或福利,視為符合4958條款分析的報償規範。

4958條款規範下的營利性與免稅組織,如要順利運作,免稅組織的多數董事,就不能與營利性組織扯上關係。董事會需要符合4958條款程序,才能在該條款規範的「可反駁之前提合理假設(除另有反證外,前提假設為合理)rebuttable presumption of reasonableness」中獲取利益。此外,免稅組織應該嚴格遵循,針對利益衝突與披露政策的內部制定。該免稅組織與營利性組織之間的合約,應該在免稅組織,不淪為營利組織操弄工具的情況下進行。舉例而言,免稅組織應該要公開合約進行招標,至少能讓不相關的營利性廠商,也可以參與競標。

 

6. 就短程與長程來看,掌控權對於創始人有多重要?

投資者通常希望能手握公司大權,但在沒有投資者的情況下,公司創始人就很有可能,同時取得非營利與營利性兩種組織形式的掌控權。然而,情況只要牽涉到免稅組織的情況下,就得好好思考如何擬定良好的治理模式,特別是針對要如何回應IRS990報表的第四、第五與第六部份的問題方面,更需要詳加考慮。至少對於501(c)(3)條款規定的公共慈善機構而言,有關衝突政策,報償申請程序以及大多數董事會成員,需無直接利害關係等方面,可能都是必須考慮的因素。

 

7. 品牌形象議題的重要性?

有時候,撇開稅務議題、企業議題與其他法律議題不談,委託人會認為非營利形象,扮演了企業成功發展的關鍵角色。我們有時候稱此現象為「光環效應 halo effect」。這樣的想法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考慮周全的想法,這點值得再與委託人進一步洽談。通常這樣的考量,與委託人想以何種方式取得資金有關。免稅組織與個人會選擇捐款至非營利組織,主要的考量是因為可以減稅,或是因為他們可能不認同創業動機,而不願意捐款或投資到營利性組織。另一方面,風險投資者與傳統投資者,可能就不願意與免稅組織合作,甚至也不願意與需要納稅的非營利組織合作。在這種情況下,委託人應該也要考量,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 (L3C) 的形式,所能帶來的良好品牌形象優勢。有些人認為公益公司 (B corporation) 可能會吸引特定的投資者,可會帶來更廣的人脈與行銷機會,這些可能是其他類型公司無法得到的機會。因此,如果非營利企業超出委託人可以承受的範圍,那麼成立L3C,或是事後能申請認證成為公益公司,可能就是委託人的解決方案。

 

建議事項

終於到了要點餐的時間了。所以,什麼是最適合某個特定社會企業的法律結構?委託人通常都想要執行,理論上可以想到的最複雜計畫;而所謂的複雜,代表精密完善、想法創新、具有創業精神等特質,因此在委託人眼中具有更好的效果。老實說,就像煮菜一樣,為了想要煮出精緻的菜色,而把過程搞得很繁複,是既吃力又不討好。接下來簡易的分析,應該能提出具體架構,以便選擇適合的組織或結合不同類型。

 

A.  避免採用免稅組織架構的原因。如果有以下情況,社會企業應該避免成立免稅組織:

  • 提出的活動沒有任何地方符合免稅資格。在這種情況下,免稅組織(也就是素食餐點)就不在考慮範圍內了。
  • 所有資本都將來自投資者,而不是補助款項與慈善捐款。在這種情況下,可能就不需要成立免稅組織,也不需要考慮相關的申請法規。
  • 公司創始人打算盡全力為公司做事,也想要開發新產品並以此產品營利。不過個人是無法利用免稅組織,或其資產銷售產品,以獲取利益。

如果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社會組織就只能從菜單上的一般肉品或低脂肉品作選擇了

 

B. 在一般肉品與低脂肉品之間作抉擇。幾乎所有的社會企業,都可以透過法律程序,成為營利性企業或LLC。企業在以下情況下,可以考慮成立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 (L3C) 或公益公司 (B corporation)。

  • 如果某組織希望從私人基金會,獲得數目龐大的資金或貸款,就可以考慮L3C形式。
  • 如果某組織想要吸引的投資者類型,是除了財務收益前景之外,還會考慮其他因素的類型,就可以考慮申請成為公益公司。有些投資者,就是受到公司的形象所吸引。例如,某企業展現決心,要打造更好的職場環境,更關心環保議題並∕或投入更多慈善活動,想要做得比一般企業來得好,那麼投資者就會受到這些良好形象所吸引。這樣一來,公益公司的身分,就有助於吸引更多私人基金會的投資。

 

C. 成立免稅組織的原因。即使大多數的社會企業,會覺得一般肉品與低脂肉品比較合他們胃口,但有些情況很清楚地,就是適合成立免稅組織,特別是成立501(c)(3)條款規定的免稅組織。假設我們已經採用符合501(c)(3)條款的活動,成立免稅組織的原因包含:

  • 補助款項與慈善捐助佔了創業資本主要的部分,也可能佔了接下來公司營運資金來源的一大半。設立免稅組織的主因,就是為了要獲得外界的捐款。
  • 如果某組織是按收入淨額納稅,這種商業模式就不會成功。不過如果商業模式設計得當,這個理由就顯得不具說服力。
  • 只有免稅組織才有辦法與某些類型的組織合作,像是政府機關。舉例而言,有些學生交流組織,傳統上都是以免稅組織形式成立,因為這些組織必須要取得免稅資格,才能與美國國際開發署 (USAID) 訂立契約。

 

D. 申請成為501(c)(4)條款規範組織的原因。一般而言,某組織需要可列扣除額捐款 (deductible contributions),或需要補助款項,501(c)(3)條款規範的組織類型就是最佳選擇。不過,在以下兩種情況,501(c)(4) 條款規範組織可以是一個選項:其一,所有資金都來自單一企業,或來自某個人,而不管什麼原因,此人無法享有慈善捐款的減稅優惠;其二,不需要其他外界的投資者。此外,如果希望參與重大遊說,或選舉相關活動,501(c)(4)條款規範的組織就是個好選擇。

 

E. 成立混合免稅與營利性質組織的理由。創業家並非總是想專注在正規的組織範疇與規則,他們也會想要採用複合型組織運作。兼具營利性與免稅性質的社會企業,可以適用於以下情況:

  • 只有一部分活動能符合免稅資格;
  • 所需資金來自以下兩種形式的時候:其一,私人投資;其二,補助款項與慈善捐款;
  • 公司發起人想要販售產品以獲取利潤,但同時也願意長期捐獻部分公司盈餘,給慈善團體。

 

如果企業考慮成立複合型組織,最低限度必須要:

  • 準備好劃分清楚,免稅與營利性這兩種活動類型;必須擬定合理且實際的方法,以區分此兩類活動;
  • 必須了解並遵守申請程序,以避免4958條款的中間制裁 (intermediate sanctions);此企業必須發展,並遵守明確的利益衝突政策,以及向非營利組織的董事會中,無利益衝突關係的成員,披露財務權益;
  • 放棄對於免稅組織的法律控制,將掌控權交付不會從營利性活動中,獲取利益的成員;免稅組織董事會中,無利益衝突的成員需要了解他們獨立的受託義務,不能輕易核准營利組織創始人所下的決定;以及
  • 確認私人投資者(特別是風險資本家)了解他們並不會控制,也不能控制企業的免稅組織,也不能從免稅組織營運上獲取利益。

       

結論

總而言之,新型的社會企業,需要挑選合適的餐廳、服務生,也需要仔細研究菜單,深思熟慮後,再決定晚餐的菜色。做到得上述事項的人:我祝您用餐愉快!

 

作者:羅勃•衛克斯勒 Robert A. Wexler

翻譯:林姿君

翻譯機構:台灣社會公益行動協會、台灣社會企業創新創業學會、輔仁大學社會企業研究中心

備註:本文版權歸原作者及原網站所有。本網站翻譯文章僅供個人使用。如需下載,請尊重著作財產權,不得轉為營利用。

官方網站:http://www.seiet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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