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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議勞動合作社是否適用勞基法等爭議。

2018/09/07
彰化


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曾玉美理事主席

內政部

已回覆

一、 有關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參與機關勞務採購案時,招標文件規定須檢附「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及「就業服務許可證」,明顯排除合作社參與投標之資格。合作社在參與投標時,常會遇到機關團體因不瞭解合作社性質,導致在設定招標條件時,無意中排除合作社參與投標資格,限制合作社的發展,顯未符合採購法維護公平合理之原則。以下針對本案所要求檢附之2項文件做說明:

  1. 「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其內容係要求投標廠商需為其所僱用勞工辦理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按勞動合作社乃「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所成立,藉集體組織之議價力量,向外承攬勞務,供其社員承作,目的在謀社員所得之提升,並避免不當之剝削。社員與合作社間並無勞資關係存在,縱社員係屬勞動者,並以提供勞力賺取工資,然基於勞動合作社為社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成果之組織特性,並不因而即生僱傭關係。有關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本部與勞動部達成之共識為原則上合作社與社員並無僱傭關係,如有個案爭議,則由勞動行政主管機關依取得資料證據判定。爰基於合作社之組織特性,合作社與社員不具僱傭關係,合作社無法為其社員投保勞健保,當無法提供「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
  2. 「就業服務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辦理「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方有必要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證。次依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勞動發就字第1060512571號函說明略以:「如係運用勞動合作社向外承攬勞務,增加社員就業機會與業務收入及勞動提供者(社員)係以合作社之名義向外承接勞務,透過社員協作,獲得勞務報酬後,再由合作社按照勞績分配給社員,因合作社未具媒介居間功能,其性質與一般就業服務有間,尚難謂其屬本法第2條第2款及本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就業服務機構,而有本法及本辦法之適用。」。本案要求檢附「就業服務許可證」,表示投標資格限定為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者方能承做,而將具備履約能力且由照顧服務員組成之勞動合作社排除在外,似有違公平競標原則。

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修正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將涉及勞動派遣規定的部分移除,另訂定「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於機關運用勞動派遣時採納,因此如機關係運用勞動派遣人力,才需要求得標廠商檢附保障勞工權益之相關文件,例如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惟本案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參與的勞務採購案係承攬型態而非派遣性質,機關卻仍參照「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要求檢附「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足以見得機關係參照工程會所訂範本去增訂廠商資格,且經常將派遣需附文件套用至承攬契約型態上,因此建議考量勞動合作社之組織特性,於工程會所訂契約範本中將合作社做區隔,表明合作社與社員不具僱傭關係,不需檢附「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勞動契約」、「就業服務許可證」等涉及具僱傭關係,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