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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更生人工作地點與原管轄區不同,是不是可以就近報到 (如附近農場)。(補充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相關資料)

2018/04/17
嘉義


沐安家國際企業 林小元負責人

法務部

已回覆

(1) 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人之報到機關,實務上係以住所地(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為執行機關。依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規定,警察得定期針對殺人、強盜……等類型之人進行查訪。同辦法第4條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1次。是以,實務上為落實受保護管束人之監督、輔導並結合警察機關進行複數監督,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人之保護管束由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為宜。

(2) 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觀護人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如屏東農場工作者欲轉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請向原報到地檢署觀護人聲請戶籍遷移至屏東縣轄區內(或設戶籍於農場內),經檢察官核准後,辦妥戶籍遷移登記,由原執行地檢署發函囑託屏東地檢署繼續執行其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並繼續限制戶籍異動。

(3) 如在未遷移戶籍之狀況下:

  • 為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復歸社會,受保護管束人得檢具工作相關證明,向其觀護人說明工作狀況,由觀護人依職權考量個案更生需求,諭知約談報到日期時間。得視各地檢署觀護人室有關彈性約談報到時間之情況,由觀護人依職權考量個案需求,斟酌是否於假日或工作時段以外之時間(夜間)接受報到。
  • 如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工作穩定且正常,無特殊違規狀況,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達6個月以上,觀護人得依其情狀,准以書面報到代替親自報到,但每次准以書面報到之期間不得逾3個月。
  • 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有關應遵守事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告1次;非經觀護人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